【摘要】在法治国家,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政治格局决定了司法权的重要性。而司法权作为三权中的一权的真正意义是在于制约权力,防止暴政;维护权利,保障自由。当今中国,司法改革地不断发展与深入,离不开对司法权本质特征的清醒认识和深刻理解。
【关键词】司法权 司法改革与发展
一、关于司法权本质特征的探究
有人类社会就有纠纷,就必须有解决纠纷的方法。根据解决纠纷的内容是否受规范的规制,将纠纷的解决过程分类为“规范性”解决和“状况性”解决。[1] 在解决社会冲突的诸种手段中,诉讼是一种最为常规、最为规范、形式效力最为明显的手段。[2] 所以作为解纷意义上的司法在人类社会自古有之,神明裁判是司法的早期形态,经过欧洲中世纪以及中国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裁判,现代社会的司法更加注重在解纷的同时保障人的自由、平等等权利,但这些只不过是司法的不同运作形态而已,没有本质性区别。而司法权则是西方近代才有的,在孟德斯鸠的理论启发下,汉密尔顿将三权分立与制衡付诸实践。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至此才存在。
对现代意义上的完整的司法权本质的探究,不应脱离市民社会由于政治与国家分离的大背景。只有在市民社会形成的历史背景下,在三权分立的权力格局中,才能理解司法权的本质。故此,我认为司法权是国家三权分立中的一种相对较弱较消极的权力,以裁判纠纷为主要内容,但同时亦以保护个人的自由、平等与幸福等权利为重要目的。而对权利的保护,对权力的制约正是近现代司法权形成的标志。
(一)近代司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1. 孟德斯鸠的理论
孟德斯鸠司法权理论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政治自由。他是按照以下的逻辑思路来阐述司法权理论观点的:“公民的政治自由只有在一个优良的政体之下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国家的各种权力只有实行有效地配置而不被滥用的时候,才能建立一个优良的政体;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可靠方法是用权力制约权力。因此,国家权力应当划分为不同的部分,并且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3]。其中司法权就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难看出,孟德斯鸠在论述其司法权理论时,是从国家权力的总体构架为背景来进行分析的。基于此,孟德斯鸠认为,可以通过考察政体中这三种权力的分布情况,来计算每一种政体中公民所享有的政治自由的程度。他还认为国家的司法权就是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间的纷争的权力,它应当由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外的独立的国家机关和人员来行使。所以,在这里司法机关存在的前提是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
2. 汉密尔顿的实践
汉密尔顿的司法权理论在吸收孟德斯鸠的司法权思想的基础上,根据当时美国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而有所创新和发展。他的司法权理论主要有司法权独立。他认为司法独立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法官独立,因为“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短期任职的法官,不论如何任命或由谁任命,均将在一些方面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如任命权在行政,或在立法机关,则使法官有俯首听命于拥有任命权的某一部门的危险。如由人民选举法官,或由人民选出的专门选举人任命,则可产生法官过于迁就民意,影响其惟以宪法与法律的规定为准则、执法不阿的态度。”[4] 司法权应当包括违宪审查权和司法解释权,等等。 汉密尔顿的司法权理论具有明显的实践性特征,并深深影响了美国的政治制度。可以说,汉密尔顿的司法权理论已经转化为实践了。
通过以上的考察,近代西方司法权的产生是以三权分立为理论前提的,强调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的终极价值在于制约权力,保护权利,从而保障人的自由、平等与追求幸福等近代以来被认为是普适的权利。
(二)司法权产生的前提
1. 三权分立理论的提出与实践
司法权是作为三权分立中的一权而存在,没有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的理论的提出,没有三权分立在现实中的存在,司法权是不可能存在的,在没有司法权的社会,司法活动运作的终极权力来源是行政权,司法也就只是行政管理的一个手段而已,而作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的司法的具体样态是根据不同社会的条件而变化的。
2. 市民社会的形成
事实上,近代西方国家政治与经济的分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在制度上就具体化为行政与司法的分离。“市民社会”的最原初意义,“体现在黑格尔哲学之中的一个比较性概念。此一意义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并部分独立于国家。它包括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5] 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限制和规范了行政权力,使其成为一种有限权力而不允许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随意的干预,而市民社会的秩序主要依靠司法来维持,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为司法体制的形成创造了客观条件。同时,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使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合理分工和明确划界,才能规范和防止政治权力的滥用。司法独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的超经济强制干预,并对政府行为和特权对经济生活的介入给予了抵制,对经济活动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机制,从而使经济活动的自发调节机制——市场秩序得以确立。通过司法独立,市民社会中的法律只是人们行动的限定条件,强调每个人的自由必须以不干涉他人的自由为界限,而与行动的得失成败无关,法律是市民社会关系的规则,而不是促进公共利益的工具。除了法律所加的全部义务外,法院不知道什么是“公共利益”。[6] 司法独立下的自由制度之所以可贵,不是因为它提供了最大生产率或最高的生活水平,而是因为它能保证我们的自由不受损害。其目的在于,通过法律而不是政治控制来建立和维护有效的竞争。可以说,市场经济体制是在一种独特的司法传统中形成的。黑格尔认为,在市民社会中,是通过司法来对作为自由基础的所有权进行保护的。[7] 可以说,司法本身就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伯尔曼认为司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并指出:“这样的法律调整本身就是资本的一种形式”。[8]
(三)司法权的制度保障——司法独立
独立性是司法权不同其他国家权力的最为显著的特征。司法权独立能够保证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结论最大限度地接近法律的意志和精神,是法治实现的最高水平。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由司法职能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司法机关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必须实行司法独立。因为法院是裁判各种法律纠纷的场所,也是法律实施过程中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权不能独立,法院就有可能因种种因素的影响而作出错误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裁判就可能偏离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动摇整个国家的基础。[9] 由此,只有司法独立了,才能保证司法权的不变质,如果司法不独立,司法权也就不存在了,在此时的司法活动就变成了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
司法独立本身并不具有终极价值;它本身并不是一种目的,而只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官公正无私的审理案件。1982年印度国际律师第19界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将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概括为:法官的实质独立、身份的独立、整体的独立和内部的独立。法官的实质独立意即法官在执行职务时,除法律和良知外,不受任何干预,此为司法独立的最高境界。身份独立意即为法官的职位及任期应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的干涉。汉密尔顿曾说“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就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10]整体独立意即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我国宪法对司法独立的规定就是一种整体独立。内部独立意即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制作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应当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
(四)司法权的本质
1. 裁判权
司法权是司法活动正当化的支撑性权力,司法权的表现形态就是司法活动,而裁判权是司法权权能的核心。但我们不能由此推出反论:裁判权就是司法权。裁判权只是司法权的本质之一而已,作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虽然仍以裁判为其主要内容,但已不限于此了,它作为三权分立制衡中的一权,起着制约平衡权力,保护权利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方面的内容甚至是其主要特征。
2. 使纠纷解决正当化的权力
根据现代社会与国家理论,国家的一切权力都需要正当化。在现代社会,国家与社会之间出现了分离,“市民社会的等级不是政治等级”,社会在国家面前获得了自己的运行逻辑,并且,“国家逐渐为社会所渗透,国家被视为汇集和执行社会取向的机构”,[11] 进而在与国家的关系中处于优先地位。 由于在与社会的关系中,国家不再处于绝对优先地位,从而使国家产生了合法性的内在需要,“作为一种统治制度,国家面对着合法性问题。这就是说,它要求公民遵从它的权威时不是由于不合理的常规的惯性或是对个人利益的功利权衡,而是出于确信这种顺从是正确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每一种统治制度必须提出一种知性,一旦市民分享了它,便会使它为一种道德义务的素养所支配。”[12] 怎样才能满足国家的这种合法性需要呢?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向国家的渗透,“给予所有人影响之事即应得到所有人之承认”,这就具有了这样一种可能,即国家权力的运行是按照社会为国家设定的规则轨道来进行的,如果这样的话,社会对国家权力的服从,就是对自己意志的服从,而且,这种服从是对建立在相应权力运行规则基础上的非人格化权威的服从,而不是对某一具体的人格化权威的服从,这样,国家权力就能够获得一种合法性。因此,传统的作为解纷的权力及其运作方式,其合法性就遭到了质疑,为了使这种解纷的权力合法化,司法权及其独立就受到了重视。
3. 制约权力,防止暴政;保护权利,保障自由
现代司法权作为三权中的一权,对其它两权产生制衡,其主要是防止权力的滥用以及民主形式下的多数人的暴政。而这只是手段,它的真正目的是保护人的权利,保障人的自由,使人更有尊严地活着。而这是现代社会人类的基本需求,在满足了基本的生活需求之后,我们要有尊严地活着,我们要让每个人不是因为某种空洞的目的而活着,不是成为国家的手段而活,活着本身就是目的,而非手段。而这也是几千年来人类追求的目标。只有我们有了自由、财产、平等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等,我们才能让我们的活着本身就是目的,才不会让我们成为什么建设的工具,才不会让我们成为某人政绩的手段,才不会让我们为了某个空想的口号而献身。只有这样,人才会是有尊严的,活着才有意义。
二、当前我国司法改革中存在弊端
(一)司法机关受地方行政影响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法官、检察官通常是由本级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考察推荐,由本级人大选举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上级司法机关虽然也可以参与一定意见,但是最终还是由地方党政说了算。这就使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能够通过掌握用人权,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形成实际控制,使司法官员在行使职权时不能不有所顾忌,从而受地方保护主义和当地行政机关的左右,影响司法公正;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二)司法权行政化,法院管理体制不科学
我国现有司法行政体系为院长、副院长、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法官素质不高
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以前。当时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为法官,法院的司机、打字员能提成法官,还有复转军人等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职业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表现为:以往准入条件过低,初任法官考试和人大任命审判员考试内容难度尚不及律师资格考试,无论是否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是否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知识背景,是否从事审判工作,有无审判职称等,都属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国法官绝对数量庞大,与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低素质的法官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不利的影响,直接产生两个方面的恶果。一方面是错案往往难免,由于一些法官素质不高,对法条理解能力偏低,对证据的判断失误,不能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办案水平低,超审限办案问题依然存在;部分法官缺乏对审判技能的熟练掌握和运用,审判技能较差,无法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复杂案件,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公正司法的职责;另一方面是法官违法违纪情况时有发生。有的法官甚至贪赃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殉私舞弊。这两个恶果已严重危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四)审判方式不科学
1.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全过程。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2.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则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但在实践中,许多合议庭只是负责审查事实,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则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和宣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讨论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又大多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地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超审限现象的出现。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
3.法院的审判结果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由于裁决文书过去简单机械,说理性不强,论述不深入,既不讲判决的道理,也不讲判决的法理,使当事人不信服,导致上诉、申诉居高不下,导致了另一层面上的审判透明度不高,也导致个案判决可借鉴性较差。因此,为了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体现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五) “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执行机构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个社会的协助执行观念仍很淡薄,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缺乏应有的尊重;少数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以权压法,公然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就会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心,损害法律的尊严。当发生纠纷时,许多当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状”,自认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决;更有甚者,雇佣社会黑势力,以“黑”对“黑”,因经济纠纷引起杀人越货、绑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执行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顽疾。
三、当前中国司法改革发展的出路与方向
司法是法律生命的灵魂,是“从书本上的法到实际生活中的法之桥梁,是从原则转化为实际规范的中介”[13]司法功效的发挥离不开司法权的合理运行。导致当前司法权运行要素不通畅,司法改革存在弊端,其中既有传统司法文化的历史积弊;也有近代中国曲折多舛的司法革命;还有当前司法改革在社会现实和制度设计上的种种困境。我们不得不断反思,从司法权的本质特征中寻找中国司法改革发展的出路。
(一)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外部关系
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必须保持财政、人事上的独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机关实际控制。否则,独立司法就会落空。为此,应当对司法体制作如下改革。
1.改革司法机关的地区设置
思量使我国的司法机关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脱离行政区划,即可以在全国各省级行政区划以下划分若干个与行政区划相交叉的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置一个中级法院,其下按照司法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基层法院;保留按照省级行政区划设置的高级法院,全国设置最高法院;检察机关与各级法院对应设置。这样,就可以使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干涉的基层、中级两级司法机关摆脱地方利益和地方权势,更好地独立行使司法权。同时,为保证人大监督制度的落实,地方上可以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监督基层、中级和高级司法机关的工作。
2.改革司法人事管理体制
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层两级司法机关人事管理体制,取消行政机关对司法官员的人事管理调配权,而将司法官员的推荐、调配权交还司法机关,任命权提高到省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具体言之,就是由上一级(司法区或现行的地市级)司法机关考察后,提请省级司法机关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基层院法官、检察官人选,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选举或者任命;司法区或现行的地市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官员,由省级司法机关考察后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选举或任命。即便在当前一时不可能改变司法机关地区设置的情况下,也应将司法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交给上级司法机关,即由上级司法机关为主进行考察、推荐,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任命。为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一方面,司法机关的党组织要加强对人事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地方党委也可以向上级司法机关推荐人选,或者协助上级司法机关进行考察,但是最终确定人选的权力掌握在上级司法机关党委或者党组的手中。至于行政机关,则无权过问司法机关人事安排。这样,才可以保证司法人员素质,解除其依法独立办案的后顾之忧,并且不使国家统一设置在地方的司法机关变成受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的“地方化”的司法机关。
3.改革司法财政管理体制
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表明,保证司法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分别列支于与其级别相应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财政。这种财政体制必然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济利益与所在地方的经济利益挂钩,地方经济状况较好的,该地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就足,司法干部工资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这势必使得一些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经济利益尤其是本地与外地经济纠纷的案件时,受利益驱动,而偏袒本地一方,或者以罚代刑,导致司法不公。另外,由于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办案如果受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而影响司法独立。应当认识到,司法机关“司”的是国家的法,无论其等级高低,都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司法机关。所以,要改革司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可以参照国外比较普遍的做法,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司法经费,即可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每年分别作出全国法院、检察院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中央财政拨付“两高”,用于全国法院、检察院的业务和工资福利等开支。这样,就使司法机关摆脱地方利益和行政机关的影响,得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内部关系
1、司法权力的重新配置问题
中国司法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和问题都同司法与其他主体权力边界不清,或权力关系不合理相关。重新合理配置权力是解决中国司法现实矛盾和主要问题的根本出路。首先,我们包括我们的政党必须纠正司法独立可能削弱甚至危及党和政府对社会事务的领导的思想,应该理性地认识到:法院的独立是双向的,它固然要制约政府的权力,但法院的存在本身也是对民众的制约,它将民众对政府的不满引入法律的规范中加以解决,通过公正解决各种纠纷而使社会中的冤情和抑郁得以释放,从而为社会安定团结提供可靠的保证。司法独立还是政府以及政府官员威望得以提高和维持和重要前提。官员由于有独立的司法而不得不谨慎从事,这是限制,更是保护。其次,在当前司法改革中,对“两院”与政党和人大及政府之间的关系采取回避态度。从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及司法改革的长远发展来看,我们应当逐步承认党委、人大、政府在司法场域内的合理权力并予以制度化的规范。在强调“人民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改善党的领导,将司法机构中党的领导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与独特性区别开来,要明确人大对法院只是监督而非领导,且监督只限于宏观监督,而不是个案监督。
2、法院审判机制的重新构建
法院何以为法院?法官何以为法官?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法院的职责范围。在实践中,法院是“全能型衙门”,在政府需要处理的问题上,法官既是裁判员也是运动员,最终得到的结果便是公众对法院的满腹狐疑,司法权威遭到损害。法院职责范围的明晰,不仅有赖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设计者对制度的设计,亦有赖于我国司法官员对自身职责的明晰,不应在利益的驱使下大包大揽。法院只能在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内作出裁决,在案件调查和庭审的过程中应尽量发挥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法院审理案件的各个阶段尽量对公众公开包括判决书的说理,使社会公众真正全面了解司法裁判活动的过程和裁判形成的依据。
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应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公开审判的实质就是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其次要改革审判方式:一是庭审方式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把开庭审理的过程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的责任制,改革现行合议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审判集体负责制,要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真正独立地负起责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应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同时还要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审判是在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繁简分离,从机制上确保案件审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经济纠纷,能得以及时处理,及时解决。四是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3、形成职业化法官队伍
“徒法不能自行”,科学完善的司法机制必须要有与之配套的卓越司法队伍作为实践主体。形成职业化法官队伍要建立健全职业保障,包括物质保障、职务稳定性保障和法官的司法豁免。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写道:“对确保司法独立来说,除了终身任职之外,没有什么比将其与持以固定的条文明确下来更起作用了。”其次,要建立科学的职业资格和职业培训制度。作为法官不仅要有法律学问、社会常识、法律道德,还要有历史的眼光、远大的理想、剖析的能力,要具备上述职业素质,除了法官自身要积极主动地学习,还需要司法机关提供足够的培训时间及经费。再次,要培养法官独特的职业思维和职业意识。法官不具有独特的职业思维和职业意识,司法公正就难以得到保证;司法公正得不到保障,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化就永远是一种遥不可望的、不切实际的梦想。法官要将抽象的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于具体个案,至少要同时完成两种逻辑思考:一是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和判断;二是对法律规则的合理解释和价值追问。只有法官具有独特的职业思维和职业意识,才能避免司法思维的盲目性,避免在司法认知过程中少走或不走弯路,保证思路过程和路径的顺畅,确保思维结论的正确,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思维理性。最后,要建立完善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机制。司法职业的自律性和思维的自由性,决定了法官需要以良好的职业责任、职业道德作为保障。法官应该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和权利,公平地对待当事人;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将司法公正作为职业的根本价值标准。
回顾历史,展望未来,抛开沉重的包袱,面对新世纪的挑战,当代中国司法改革必须以一套全新的发展观念为理论基础。我国的司法改革应主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应立足于本土资源与实践,注意吸收人类司法文明发展的有益成果与经验;应是一种渐进性的可持续发展,在稳定中实现改革与发展。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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