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中“认罚”的实质审查及其实现路径
袁柳英
引 言
自2018年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正是确立认罪认罚制度后,全国各省、市、县法院纷纷推广运用认罪认罚制度于刑事审判工作中,时至今日已有显著成效,在提高办案质效的同时,也能减轻公、检、法的办案负担。但毋庸置疑近五年时间并不足以使认罪认罚制度完全渗透每一个刑事案件中,“认罚”的内涵认定仍存在较大争议,需多方位、多层次对“认罚”展开实质审查讨论,揪出源头症结,对症下药,方可实现“认罚”的准确认定。
一、审判实务中“认罚”的适用情况
有数据研究表明,“认罚”的认定在司法审判中不存在统一标准,“口头认罚”的现象广泛存在。2022年以来,适用认罪认罚案件较多的主要是危险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等,案件具有的普遍特点是均属并处罚金的案件,因此有专家的数据分析中认罪认罚案件中判处罚金的案件数较多,占96.11%。对于需要缴纳罚金的案件,有80.05%的被告人为实缴罚金,而剩余19.95%的被告人只是认缴罚金,但最终也认定其“认罚”而得以从轻处罚。显然审判实践中关于认缴与实缴对“认罚”认定有什么影响的问题还未得出一致结论。总的来说,目前“认罚”的运行现状还存在诸多争议,有必要对其进行实质性地审查,并探索出一条实现路径。
二、多方面辨析“认罚”内涵
(一)罚金认缴与实缴的审查
“认罚”的认定是否应当以预交罚金、已退赃、已退赔为前提,目前法律并未明确作出解释,在审判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标准。例如,在一起涉电诈案件中,判决项的内容为: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二、被告人刘某所退犯罪所得赃款1000元(由公安机关扣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这起案件中被告人刘某已实缴罚金并退赃,但并不是每一起犯罪被告人都能提前退赃和预交罚金,例如,在一起盗窃犯罪案件中,判决项的内容为: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清);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赃款200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某。这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未预交罚金,也未退赃,但最终也认定为“认罚”。在实务审判工作中存在很多类似的案例,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缴罚金和赃款,但直至案件宣判审结都未兑现实缴承诺或者部分兑现实缴承诺,这种“反悔”现象有观点认为应撤回对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认罚要从实体、程序、退赃退赔三方面整体考量,重点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情况,而“悔罪”情况的衡量并不单一通过是否预交罚金或退赃就能核实清楚,“悔罪”的考量是多角度抉择的结果。目前提前预交罚金或赃款已经成为实务审判衡量“认罚”的一种“潜规则”,从程序上讲,罚金和赃款的缴纳实际是属于执行程序部分,实际上并不属于刑事审判的范畴,将该项工作从执行阶段提前到审判阶段,成为“认罚”认定的标准之一,似乎对被告人有些许不公正。《指导意见》规定一种不被认定为“认罚”的情形是有能力赔偿而拒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细细思考其原因在于,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体现出其存在侥幸心理,悔罪态度不好。总之,若被告人为拖延诉讼时间,对罚金、退赃数额不满等情形而故意不履行实缴义务,那么被告人并未真诚悔罪,以此撤回对其“认罚”的认定更具有说服力。因此,被告人单纯认缴罚金和赃款是否会影响“认罚”的认定,应当重点衡量不实缴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对其真诚悔罪的认定,否则无特殊情况,不能仅凭未实缴罚金的行为而放弃对被告人“认罚”的认定。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与否的审查
绝大多数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也存在极个别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因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过重等原因,不愿意签署具结书,直到庭审过程中,经控辩双方辩论和法官说理教育,最终才表示愿意“认罚”,目前司法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法官均认可当庭认罪认罚的情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从宽制度规定。然而,在没有签署具结书的情况下,能否再对被告人适用“认罚”从宽处罚制度仍是“认罚”实质审查路上值得深思的问题。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七款只规定了若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具结书的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应当确认系自愿签署,但并未涉及在审判阶段当庭“认罚”的情形如何处理。有部分学者认为,“认罚”的涵义就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但事实上,具结书只是将被告人口头“认罚”的内容以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是避免被告人反悔的一种凭证,但不是认定“认罚”的唯一凭证。《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意味着被告人在任何阶段选择“认罚”均可以适用从宽制度,并不一定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必要条件。“认罚”最终衡量的是被告人的悔罪情况,只要具备“认罚”的实体条件,能与具结书的性质相等同,均可视为“认罚”,而不必拘泥于具结书这一种“认罚”情形。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在法官、陪审员、书记员、检察官等人的见证下当庭认罚,具有可信度,根本无需再当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非“认罚”的必要条件。
(三)变更罪名或量刑建议的审查
每起案件都存在其特殊性,并不是公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每个刑事案件的起诉罪名、量刑建议都是准确的,当法院经审理后建议公诉机关调整起诉罪名及量刑建议时,如何再认定被告人“认罚”情形呢?例如,在一起性侵案件中,被告人兰某性侵未满14周岁的继女,公诉机关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起诉到法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兰某认罪认罚,后合议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于是建议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罪名并重新调整量刑建议,后公诉机关将起诉罪名变更为强奸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有期徒刑九年,此时兰某因认为量刑过重而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不认罚,最后法院以被告人兰某不认罪,犯强奸罪判处徒刑九年。在本案中,由于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变更,被告人兰某起初签署的具结书失效,因被告人未签署新的具结书,二次开庭时也不认罪,故最终法院认定其不“认罚”,显然这是司法实务的做法。
但深思一下,案件已到审判阶段,是否有再重新签署具结书的必要?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认可的书面凭证,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对起诉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变更后,应当按照审判阶段的程序对被告人进行“认罚”的认定。如上述第(二)点阐述的,审判阶段直接通过庭审发问被告人是否“认罚”,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法官助理、审判人员等人共同见证,有庭审笔录做书面凭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认罚”的真实性。对于一些仅仅在庭审后调整量刑建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有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等两人以上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作一份讯问笔录,讯问被告人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是否认可,书记员如实记录讯问内容,并经被告人签字按印认可,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是否“认罚”的依据。总的来说,起诉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变更会导致原具结书自动失效,应当通过开庭审理或者讯问笔录的方式重新认定“认罚”。
(四)被告人方的辩解与辩护的审查
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表示对其量刑建议的认可,为此就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就不能对量刑再进行辩解,否则应当撤回对其“认罚”的认定,按照速裁、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还应当依照规定和需要转换程序。但回看实务审判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却在开庭时辩解量刑过重、罚金过高或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案件,比比皆是,若这些辩解都视为不“认罚”,将会加重法院转换程序的繁琐,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率和推广率。被告人在庭审时对量刑和罚金的辩解实际上是与检、法机关的一场“博弈”,他们享有“博弈”的权利。被告人享有为自己辩解的权利,做量刑上的辩解并不意味着拒绝接受司法审判的处罚,至少在悔罪态度上系真诚悔过,每位被告人都希望自己能够得到从轻处罚,以一种商量的语气向法庭表达自己对量刑从轻的一种期许,但即使法庭未采纳其辩解意见、未调整量刑,被告人也依然是愿意接受处罚的。赋予被告人辩解的权利是为了完全保障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认罚”从宽制度则是为了兼顾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是相对独立的,“认罚”的认定并不会阻却被告人享有辩解的权利。因此,即使被告人“认罚”,也可做量刑上的辩解。
在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若被告人“认罚”,其辩护人亦可对判决项的主刑和附加刑(包括量刑、罚金、退赃退赔数额等)进行辩护。辩护人是在尊重客观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站在被告人的角度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与民事纠纷中的代理人不同,辩护人不存在一般委托和特别委托的区分,享有的是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这也意味着在法庭上,辩护人可以提出检察院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认罚”的认定并不以辩护人辩解的内容来衡量,是否“认罚”是由被告人本人决定,而辩护人享有的只是建议权、辩护权,并无决定权。因此辩护人对量刑的辩护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罚”的认定。
(五)一审未“认罚”而二审上诉“认罚”的审查
“认罚”从宽制度贯穿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因此二审程序中也依旧存在“认罚”情形,处理方式应当做到具体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一审认罪认罚,但却以刑罚过重的理由提起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本身是被告人对刑事处罚结果认可的一类案件,但如今被告人提起上诉显然与认罪认罚的意思相背离。实务审判中,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留所服刑上诉,二是量刑过重而上诉,前者也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这类案件上诉人最终通常会撤回上诉,后者上诉人对量刑有异议则意味着对“认罚”的反悔,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则不应再认定上诉人“认罚”,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也不能因“认罚”无法认定,无法适用一审从宽处罚的幅度,进而对被告人作出加重刑罚的判决。但若公诉机关在该上诉案中还提出量刑过轻的抗诉,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因上诉人在二审中不“认罚”,一审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幅度在二审中应当予以撤销,进而存在对上诉人作出更高刑罚判决的可能性。对于部分因不满一审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而以更高的刑罚判决的上诉人,不能否认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认罚”,在二审中仍可适用。
对于一审不认罪不认罚,二审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第50条规定,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在确定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这一规定肯定了“认罚”在二审程序中的存在,只是从宽幅度有所下降。由于案件已经经过一审,因此二审中的“认罚”应当是对一审判决处理结果的认可。
四、探究“认罚”实质审查存在争议之原因
(一)立法层面:法律规定与司法制度存在漏洞
在对“认罚”含义进行深入实质性审查时,发现争议如此之大,立法层面的漏洞是主要原因之一。目前仅在《刑事诉讼法》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有关于“认罚”内涵的界定。其中《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最为基础的原则,而通过对“认罚”的实质审查发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也存在诸多不足,对于罚金缴纳与否是否属于影响“认罚”认定的因素、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是否属于“认罚”认定的必要条件、在公诉机关变更罪名或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如何看待“认罚”的认定、庭审中的辩解和辩护是否会影响“认罚”的认定以及二审中的“认罚”处理等问题,都未作出明文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缺乏法律依据,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学术层面:对“认罚”内涵界定众说纷纭
学界对“认罚”的涵义界定,有的学者认为“认罚”即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的学者认为“认罚”指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的学者认为“认罚”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有的学者认为“认罚”认定为自愿接受相应刑罚后果,积极退赃退赔,并放弃上诉权。综合不同学者的观点,“认罚”考量的争议焦点主要聚焦于罚金的认缴与实缴、具结书的签署与否、上诉权的放弃与否、量刑建议的认可与否等方面,而正是由于学术理论争议差,涵义理解各有千秋,导致以上聚焦点成为“认罚”实质审查的重点对象。
(三)检法层面:考核制度制约与裁判尺度分歧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各地检察机关作为该制度落实的重要参与者之一,纷纷开始在刑事案件中推行并运用此制度,统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标准、提出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制定认罚从宽幅度的实施细则等等,一系列的举措使得认罪认罚制度全国各地的刑事案件中普遍推行。据统计,到2022年,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率超过90%。为此,认罪认罚适用率也成为各检察机关年底考核的一项工作指标之一,各地检察机关为完成年底考核、保证本院的认罪认罚适用率处于前列也是绞尽脑汁,他们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直接通过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并让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来完成对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考核,流于形式,并未深入实质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缴纳罚金、退赃退赔的能力,这也就导致法院在审理有罚金或者退赃情形的刑事案件时,无从考察被告人是否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考核制度的制约也成为实现“认罚”审查的障碍之一。
目前的审判实务中,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通常会提出明确的主刑和附加刑,但并不会将量刑建议的精准认定过程提供给法院,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涉及“认罚”认定考量的问题,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法官只能根据办案经验和仅有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可能在“认罚”认定上出现裁判认定结果与检察机关起诉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而不同法院也可能因为裁判尺度的分歧,出现同一种类型的案件出现认可和不认可“认罚”两种情况。因此,裁判尺度分歧也成为制约“认罚”实质审查的原因之一。
五、立法、制度、程序三位一体之构建
(一)立法完善:准确把握“认罚”含义之前提
完善的立法是保证“认罚”实质审查得以落实的前提条件。为使“认罚”案件能够在刑事审判领域得以有条不紊的运行,以实现简化办案流程的目的,完善立法是解决当前燃眉之急的关键所在。当下立法中,《刑事诉讼法》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均可对“认罚”制度做进一步规定,主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1.明确“认罚”指实缴罚金
在对“认罚”进行实质性审查时发现,目前《指导意见》中并未明确明文规定“认罚”是预缴还是实缴罚金,笔者强调应当以被告人的悔罪情况为衡量重点,但悔罪情况的考察是依案件而决定的,需要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在立法层面,还是应当规定以实缴罚金作为“认罚”认定的基础,以认缴罚金无法体现被告人真诚悔罪作为“认罚”认定的例外。若不将实缴罚金列入法律规范中,将导致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大一部分被告人,在有能力缴纳罚金的情况下仍拒不缴纳,而审判人员因为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也不会要求被告人提前预交罚金,违背了“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
2.明确审判阶段“认罚”的程序
目前《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关于“认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表现形式是一种连贯性的规定,即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罚”,然后在审判阶段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罚”进行核实,并未明确规定在审判阶段才“认罚”的处理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参差不齐,因此迫切需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如笔者在“认罚”的实质审查中所述,审判阶段的“认罚”不必要再返回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而应当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若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有开庭笔录为证,当庭对其“认罚”予以认定;若庭审后判决前“认罚”的,承办人应当要求被告人出具有本人签字、按手印的书面认罪认罚说明,同时还需要在有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两人以上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核实其庭后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二)制度制约:全面落实“认罚”制度之保障
立法更多情况下规定的是“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但无法穷尽“认罚”制度的每个角落、每个方向,这就需要通过制定和完善制度的方式来对“认罚”制度加以更加详细的说明,立法完善是面,制度制约是点。
1.制定详细的量刑体系
立法上更多的只能规定“认罚”的衡量标准,让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更能准确的定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认罚”,而对“认罚”的实质性审查仅靠立法上的宏观规定是粗糙的,制定一个阶梯式的、详尽的“认罚”从宽量刑体系更能把握好“认罚”的实质内涵。具体量刑体系如下:(1)限定量刑的“最大限度”。目前对“认罚”的被告人量刑从宽的幅度在审判实务中没有统一的标准,部分法院以被告人“认罚”的阶段为衡量标准,阶段越早,从宽幅度越大,部分法院则限定“认罚”最大从宽幅度为30%。限定“认罚”从宽的幅度既能指导检察院提出精确的量刑建议,又能避免检察、审判机关职权的滥用。(2)结合“认罚”的现实表现因素明确阶梯式的量刑幅度。对于被告人“认罚”的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地设定某一个百分比从宽量刑,应当结合被告人是否退赃、是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况进行区别从宽量刑。例如,对于需要退赃且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若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10%的幅度;若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可以再从宽10%的幅度;若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则可以再从宽10%的幅度。在限定“认罚”从宽的最大限度为30%的基础上,再结合各方面的因素确定从宽百分比,如此更切合审判实践。
2.出台罚金缴纳办案指南
首先,量刑建议中应当写明罚金缴纳的时间和方式。目前大部分被告人都是在审判阶段才预缴纳罚金,这严重影响了罚金缴纳的效率。大部分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该阶段通知被告人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去预缴纳罚金是最合适不过的。因此可以扩大预收罚金的机关,让大部分被告人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时就在检察机关预缴纳完罚金。同时,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中也应当写明若不提前预缴纳罚金,将影响“认罚”的认定,从而督促被告人及时预缴罚金。
其次,健全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检察院在将案件移送到法院立案前,还应当对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类考察可以参考司法局对需要判处缓刑被告人进行的社区矫正调查,目的是了解被告人是否有提前预缴纳罚金的能力,以此来确定以实缴或认缴来认定被告人“认罚”,也便于确定被告人缴纳罚金的方式。
(三)程序规制:具体实践“认罚”考量之核心
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对“认罚”分类进行实质审查,这是具体实践“认罚”考量的核心。
1.审查被告人的退赃和预缴罚金能力
若检察机关没有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则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是否“认罚”时,需要综合审查被告人的退赃退赔和预缴罚金的能力。通常情况下,需要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提前预缴罚金方能认定其“认罚”,但考虑到部分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全部退赔被害人,无力支付罚金,所以在被告人提交贫困证明或者村委会盖章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的前提下,法院通过审核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材料,认定其“认罚”,允许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再缴纳罚金。
2.优先退赃退赔,再收取罚金
在审判实务中,当赃款较高而罚金较低时,若被告人现有的存款不足以退赃和预缴纳罚金,部分书记员则直接通知被告人先预缴纳罚金,等钱凑齐后再退赃退赔。事实上这种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涉案财产执行顺位的规定是基于现代刑法恢复性司法目的二设置的顺位,应当优先保证现侵害的法益得以恢复即优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因此,各地法院在被追诉人退赃退赔尚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不应当优先收取罚金。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系统且复杂的工程,而“认罚”制度则是这项系统工程的关键部分之一,“认罚”能否准确适用影响着整个工程的进度,为此对“认罚”展开实质审查成为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任务。通过从罚金的认缴与实缴、变更罪名或量刑建议、具结书签署与否等五个方面对“认罚”展开实质审查,发现立法层面的不完善、学术层面的争议大、检法层面的意见不一三方面的原因,成为阻碍“认罚”制度落实的主要原因,再设想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制约、程序规制来保障“认罚”制度得以落实,实现实质性审查,让审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让权利不在滥用,检法不在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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